(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9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无业,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山东省临沭县。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白衣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刘某乙驾驶的鲁13/05711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抽取刘某甲静脉血5ml,检出其送检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应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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