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7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红绿灯中心路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顺服饰广场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孙彦波相撞,造成孙彦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亲属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4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孙某的证言,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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