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冯某在某办事处某村自己的装饰店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及其男友刘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持方木将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冯某在某办事处某村自己的装饰店内,因琐事与张某乙及其男友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持方木将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就其损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10万元。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收到被告人张某赔偿款3.5万元后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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