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4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冷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姐张某乙的轿车被划一事在被害人公某经营的蛋糕店内与公某发生口角纷争,张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将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公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赔偿意向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姐张某乙的轿车被划一事在被害人公某经营的蛋糕店内与公某发生口角纷争,张某甲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将公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公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公某收到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款6.5万元后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公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11多钟,我在某村农贸市场店里做蛋糕,进来一男一女说我把车划了,让我出去看看。我随他们到市场门口,看见一辆黑色别克车,我说不是我划的。那女的骂着说看了监控就是我划的,不让我走,用手扇我脸,她对象拉着不让她打。我就回店里。不一会,跟他们一起来个男青年,男青年说看过监控了,就是我划的,用拳头打我右腮帮子,又扇左腮帮子,用脚踹我的腰部,我倒在地上,用我做蛋糕用的盘子朝我砸,两个砸在我身上,另两个砸在玻璃货架子上。男青年被戴眼镜的男子拉出去了,男青年被拉出去后在我店门口拿了一个凳子砸了进来。那个女的也要打我,没打我身上。当时,我店里有顾客一个、管理商场的老陈、商场卖猪头肉的姓彭。
2、证人的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我怀疑我的车被蛋糕店的老板公某给划的,我找他问问,双方吵起来。我事先和我弟弟张某甲约好准备去参加药品订货会,这时他过来了,张某甲跟着我和我对象季某又来到蛋糕店。我和公某对骂,我问公某为什么划车不承认还打我。张某甲听我被打了就问公某为什么打我。公某指着张某甲叫他滚出去,张某甲嫌公某骂人就用手打了公某左脸一巴掌,推了公某一下,将他推倒了。季某把张某甲拉走了,我和季某没有参与打架。事后我听说,张某甲当时还踹了他一脚。最初在市场门口,我和公某争执时,公某朝我头部打了一下,没有明显的外伤。
(2)证人季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致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张某甲因其姐张某乙与公某争吵,对公某的左脸打了一巴掌,用脚踢,将其拥倒,张某甲拿着一个做蛋糕用的铁盘要打公某被季某夺下。随后,张某甲被季某拉开。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中午,我到蛋糕店加工蛋糕,这时进来一对青年夫妇问蛋糕店老板车是不是他划的,蛋糕店老板说不是,他们出去看车。蛋糕店老板一会回来,随后这对夫妇带着一个男青年进来,女的把一桶矿泉水踢翻,说蛋糕店老板欺负人,男青年过去扇蛋糕店老板一个耳光,拿着铁盒子打蛋糕店老板的头。我后退几步,具体怎么打的我也看不清楚了,男青年一边打男老板,一边砸东西,女的把男青年拉出来,男青年摸了一个凳子朝男老板头上砸,不知道砸没砸着。蛋糕店老板脸上两侧都有伤。
3、书证
(1)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自首,并主动交纳赔偿意向金6万元。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自首。
(3)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对被害人公某的伤情诊断情况。
(4)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户籍基本信息。
4、鉴定意见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罗)公(伤)鉴(法)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公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可以认定,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开车到某办事处某村农贸市场时见到,我姐张某乙因车子被划正在和我季某姐夫争吵。我劝不了张某乙,就和她到市场里面找蛋糕店老板。因为蛋糕店老板对我骂,我打这人左脸部一下,用脚踹他身上右胸部一脚,这人倒在蛋糕架子上,一部分蛋糕掉到地上,我被季某拽走。当时我手里没有拿东西,公某没有还手,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案发后,我于2015年4月15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公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家栋
审 判 员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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