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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87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寻衅滋事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涉案奔驰车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涉案奔腾车登记车主。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吴绍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故意伤害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高永,无业。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矿务局医院。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无业。1993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高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陈某甲之诉讼代理人吴绍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飞,被告人陈高永及辩护人薛启刚,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其父李清海(另案处理)与王某乙有矛盾,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清海、李某甲遂伙同被告人陈高永、冉文豪(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驾车至罗庄区傅庄办事处宏正网吧二楼找到正在上网的王某乙的朋友杨某,采用拳打脚踢、刀捅等手段将杨某打伤,致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断裂、右大腿刺创。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高永、孙某甲、冉文豪等七人在李清海的指使下分别驾乘奥德赛商务车、帕萨特轿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用洋镐把、砍刀等工具将王某乙及其朋友驾乘的奔驰R350轿车、奔腾B70轿车的车门及挡风玻璃砸坏。在打砸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清海之弟)持枪赶到,并鸣枪恐吓王某乙等人。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奔驰R350轿车及奔腾B70轿车损失价值为38901元。
    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高永怀疑从临沂市高新区“大唐酒庄”出去的刘某乙与亓某甲、亓某乙将酒庄玻璃门推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高永持砍刀砍向刘某乙,与陈高永一起的张广衡(另案处理)持“461”匕首捅向刘某乙腹部,致刘某乙开放性腹外伤并肠破裂、腹腔积血和系膜挫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高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将其打伤,构成轻伤二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决赔偿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0元×7天=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误工费300元×60天=18000元,义齿镶复费用4000元×6次=24000元,康复费用729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并当庭提交住院病历、误工期及护理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等人持砍刀等工具砸坏奔驰R350轿车及奔腾B70轿车,被告人李某乙持枪恐吓,应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刘某甲奔驰车损36951元,车损误工73049元,共计120000元;赔偿陈某甲车损1950元,车损误工48050元,共计50000元。并当庭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被告人陈高永故意伤害其身体,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陈高永赔偿医疗费13191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91949元。并当庭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扣发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在网吧只拦住杨某两个同伴,没有对杨某动手,也不知冉文豪携带匕首,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杨某伤情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只实施了纠集同案犯的行为,但事前并未商议找到打人者后如何处理,故对杨某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砸车辆的实际损失应采信王某乙陈述中的价值,即2万元;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应对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高永辩解称,寻衅滋事中其只用灭火器砸了杨某背部、只砸了奔腾车;没有捅伤刘某乙,也没有指使张广衡,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高永在寻衅滋事中只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陈高永与张广衡事前无通谋,事中无意思联络,且无伤害刘某乙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陈高永患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承认持改装猎枪并鸣枪的事实,但辩解称其最晚到达现场,没有参与打杨某或砸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清海(另案处理)被人打伤,认为系王某乙指使,遂与王某乙产生矛盾。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提议到网吧找打人者,李清海同意后,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陈高永、冉文豪(另案处理)、孙某甲(另案处理)于当日13时许驾车窜至罗庄区傅庄办事处宏正网吧二楼见到正在上网的王某乙的朋友杨某,李某甲拦住与杨某一同上网的两个同伴,冉文豪持匕首捅杨某腿部,孙某甲对杨某拳打脚踢,陈高永持灭火器砸杨某背部,致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断裂、右大腿刺创。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下午,王某乙等人去银行取钱为杨某垫付医疗费,被告人陈高永驾车加油途中遇见王某乙等人驾乘的奔驰R350轿车及奔腾B70轿车,便打电话告诉李清海,李清海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孙某甲、冉文豪等七人分别驾乘奥德赛商务车、帕萨特轿车尾随王某乙等人至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并用洋镐把、砍刀等工具将登记车主为刘某甲的奔驰R350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的奔腾B70轿车车门及挡风玻璃砸坏。后被告人李某乙(系李清海之弟)持枪赶到,并鸣枪恐吓王某乙等人。经鉴定,涉案奔驰R350轿车损失价值为36951元,奔腾B70轿车损失价值为1950元,共计38901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高永在亲属帮助下自愿赔偿杨某5000元,赔偿奔腾车损失5000元,该10000元款项已预交我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其在付庄宏正网吧上网时被5、6个男青年殴打。一个青年打其头部三四下,一个青年拿匕首刺进其右大腿外侧,后对方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一个青年拿灭火器砸其右肋部位。后对方离开,其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甲(宏正网吧网管)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其在网吧二楼看见杨某浑身是血坐在东北墙边,四个青年朝杨某拳打脚踢,一个青年还拿灭火器砸杨某,那个叫小明的则拦着和杨某一起上网的两个青年。
    3、证人李某丙(宏正网吧老板)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网管王某甲打电话说小明带人在网吧打架,其到网吧看见一男子右腿、鼻子上全是血。后来受伤男子就去医院了。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在付庄农业银行门口,甄某开的奔驰车被砸了。
    5、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许,在付庄农业银行门口,从帕萨特、奥德赛车上下来约八名男子持棒球棍和砍刀将其与王某乙等人的黑色奔驰350轿车及白色奔腾轿车砸了。其下车朝南跑时,一名30多岁的男子拿着一把用衣服盖着的枪朝其瞄着,接着枪响,但其没被打着。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4时许,杨某被人捅伤,没钱付医药费,其便与朋友开车到付庄农业银行取钱。李某甲等约八人在银行门口拿棒球棍、砍刀及洋镐把,将其与朋友开的奔驰车、奔腾车砸了,其打开车门跑时听到一声枪响。当时奔驰车挂的是套牌鲁Q×××××,奔腾车没有挂牌。奔驰车后挡风玻璃、副驾驶车玻璃及后挡风玻璃被砸碎。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其和王某乙、苏某开着奔驰车和奔腾车到付庄农业银行取钱,停车十分钟左右过来两辆车,从车里下来一伙男子拿洋镐把和砍刀砸奔驰车、奔腾车玻璃,后其打开车门往南跑时听见几声枪响。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15时许,在付庄农业银行门口,一辆奥德赛和一辆帕萨特下来七八个人手拿洋镐把、砍刀、棒球棍砸王某乙等人的奔驰和奔腾车,苏某几个人就朝北跑,对方追苏某等人的时候其听见几声枪声。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奔驰R350轿车损失价值为36951元,奔腾B70轿车损失价值为1950元。
    10、(罗)公(伤)鉴(法)字(2014)1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断裂,右大腿刺创可以认定,损伤为轻伤二级。
    11、辨认笔录及照片二组,证实经王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系打砸车辆的参与人;经被告人陈高永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参与打砸车辆的同案犯。
    12、办案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陈高永经体检患有××,现暂羁押于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李某乙使用的枪支,经查找未果。
    13、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实涉案奔驰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甲,奔腾车登记车主为陈某甲。
    14、抓获经过三份,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罗庄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控制,经讯问,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高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因涉嫌吸毒被兰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李某乙控制,经讯问,其对涉嫌鸣枪威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户籍信息一组,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鲁刑一终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件,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况。
    17、过付款收据及声明各一份,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高永父亲向本院交纳10000元赔偿款,并声明代陈高永赔偿奔腾车损失5000元,赔偿杨某5000元。
    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6月我父亲李清海被王某乙那伙人打了,我父亲安排这事,我提议去网吧找人,我父亲同意后,我父亲、我、孙某甲、冉文豪、陈高永来到宏正网吧,我父亲坐在帕萨特车里等着,我、孙某甲、冉文豪、陈高永来到二楼见到王某乙那伙的大伟、帅帅、大飞并吵起来,我拉着帅帅和大飞,冉文豪拿461匕首攮了大伟的腿和腚,陈高永拿灭火器朝大伟背上砸,孙某甲朝大伟踢了几脚,用拳头捅了大伟肩部,后网管来了,我们就走了。当天下午陈高永在路上看见王某乙的车并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让找车跟着,陈高永就换了一辆奥德赛带孙某甲跟着,之后我、冉文豪和三个不认识的男青年(应该是我父亲安排的)开帕萨特车也跟上,跟到付庄农业银行门口停下,我们拿棒球棍、砍刀、洋镐把王某乙那边的奔驰车和奔腾车砸了,我砸了奔驰车后挡风玻璃和车右侧车后玻璃,过了两分钟我听见一声枪响,我看那三个青年拽着我二叔李某乙,后来又响一声,我们就离开了。路上我父亲打电话让我们直接去曲阜,我们就去了曲阜。洋镐把和砍刀都是以前在集上买了放在奥德赛车上的。
    19、被告人陈高永供述:我在李清海的投资公司打工,通过老板李清海认识的李某甲、冉文豪。2014年6月中旬11时许,李某甲(小名小明)和我、冉文豪、孙某甲吃饭时说王某乙找人把他爸李清海打了,打算去网吧找找看看,饭后我们跟李清海说这事,李清海同意后,当天下午13时许我们来到宏正网吧,冉文豪先开车送李清海出去办点事,我们在网吧二楼见到大伟,他说打李清海时在场但没动手,我们便发生口角,这时冉文豪也来到二楼,并用461匕首攮了大伟,李某甲拦着和大伟一起上网的两个青年,孙某甲朝大伟拳打脚踢,我拿灭火器朝大伟身上砸,后又踹了几脚,然后我们就走了。下楼看见李清海坐在帕萨特车里,然后冉文豪开帕萨特带李某乙、李某甲回公司了,我开索纳塔带孙某甲去加油。
    14时许加完油,我在路上看见王某乙开的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牌号鲁Q×××××)、一辆白色奔腾车,我打电话给李清海,李清海让开车跟着,他带人随后就到。我、孙某甲就换了辆奥德赛跟着,奔驰车和奔腾车到付庄农业银行门口停下,我开奥德赛轧到奔驰车前面,冉文豪开的帕萨特车也跟上来停下,我和孙某甲拿洋镐把下车,冉文豪、亚洲、东北、小龙拿砍刀、李某甲拿洋镐把也下车,我们就动手砸车,我砸了奔腾车挡风玻璃两下,后来听到一声枪声,孙某甲开奥德赛让我赶紧上车,我看到李某乙也在场,右手拿一把用白布缠着的枪追王某乙那边一个叫二项的,期间又听见一声枪响,后来我们就都走了,但之后没再见到李某乙。事后李清海让我们去曲阜避风头,我们就去了曲阜。
    20、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6月中旬一天下午,李某甲在峰会宾馆接完电话就带人下楼了,我觉得不对劲就也下楼,遇见陈某乙的朋友,我说有人找事打仗让他给我找个家什,十多分钟后他给我一把猎枪及两发子弹。我让人带我沿老206国道往南,到付庄农业银行门口看见人很多很乱,有我侄子李某甲、陈高永,还有六七个人不认识的人,后来才听说对方是王某乙那边的人(之前他们把我哥李清海打了),我就下车朝天放了一枪,两边的人拿镐把、棍子之类在打,我就上了奥德赛,一个胖子拿棍子冲着奥德赛来了,我就跳下车追他但没追上,就又放了一枪。然后我搭了个三轮车到北老屯庄把枪藏一个废旧炼油厂的小废屋里了。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高永与陈某乙(陈高永之兄)、张广衡(又名张伟,另案处理)、孙某甲在陈某乙位于临沂市高新区的大唐酒庄二楼吃饭,刘某乙与亓某甲、亓某乙到酒庄找陈某乙要账,后陈某乙送刘某乙等人下楼,被告人陈高永怀疑刘某乙等人将酒庄玻璃门推坏,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高永返回二楼拿出一把长砍刀并砍向刘某乙,但被陈某乙等人拦住,张广衡持随身携带的461匕首捅刺刘某乙腹部一刀,后告知陈高永其捅伤刘某乙一事,刘某乙让人报警,陈高永与张广衡遂跑离现场。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犯张广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23204.42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其带亓某甲、亓某乙到大唐酒庄找陈某乙要账,陈某乙在二楼正和一个胖青年(指陈高永)、一个瘦青年(指张广衡)吃饭,谈完陈某乙送其下楼,胖青年和瘦青年也下来,胖青年说门被其弄坏了,其否认并与胖青年争吵,被旁边的人拉开,胖青年上楼拿一把东洋刀下来,自己便被其他人推着出门,胖青年拿着刀也跟出门并向其砍过来,被旁边的人拉着,没砍到,后瘦青年上来捅了其肚子一下就走了,其感觉肚子疼,掀开衣服发现腹部右侧被捅了,就说了句肚子流血了,接着胖青年也跑了。
    2、证人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其和亓某乙、刘某乙到大唐酒庄找陈某乙要账,陈某乙正在二楼和一个胖青年、一个瘦青年吃饭,谈完下楼刚到酒庄门口,胖青年和瘦青年就下来,胖青年说刘某乙把酒庄的门弄坏了,刘某乙说不是,胖青年就与刘某乙互骂起来并推了几下,后被拉开,胖青年转身上楼,其就推着刘某乙出门,到了门外,胖青年拿一把东洋刀要砍刘某乙,但被拦住,两人就又对骂了几句,接着胖青年和瘦青年一起围到刘某乙跟前,其在后边抱着胖青年,这时听见刘某乙说肚子流血了,让报警,胖青年和瘦青年就跑了。
    3、证人亓某乙的证言与证人亓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案发时亓某甲在后边抱着胖青年,瘦青年到刘某乙跟前,具体干什么没注意,接着瘦青年就跑了,这时听见刘某乙说肚子流血了,让报警,胖青年接着也跑了。
    4、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0时许,其和表哥陈某乙、陈高永及张伟在大唐酒庄二楼吃饭,一青年带两个伙计来找陈某乙谈事,其给开的门,谈完陈某乙送他们下楼。其跟陈高永说门坏了,陈高永就和张伟下楼,其跟着下楼,陈高永因为门的事和要账的青年吵起来并推了几下,其他人就拉架,陈高永上二楼拿了一把东洋刀,对方三个青年就出门,陈高永跟出门并拿刀要砍那个青年,陈高永、张伟就和那个青年打到一起了,其和陈某乙、那个青年的两个伙计就拉仗,拉开后陈某乙把陈高永手里的刀夺来扔在地上,陈高永和张伟就跑了。那个青年把衣服掀开,腹部在流血,后来该青年就去医院了。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21时许,其和表弟孙某甲、弟弟陈高永及朋友在酒庄二楼吃饭,刘某乙及另外两个青年找其问车钱的事,谈完其送刘某乙等三人下楼,后孙某甲、陈高永和朋友也下来了,朋友问刘某乙门怎么坏的,刘某乙说不知道,他俩就骂起来了,陈高永问骂谁的,刘某乙拿酒瓶子要砸陈高永,其就拦着刘某乙并把他推到门外,到了门外,陈高永拿一把东洋刀出来要砍刘某乙,被其和旁边的人拉住,后来不知道怎么朋友就跑了,后看见刘某乙肚子流血并报了警。
    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受伤情况。
    7、(临)公(刑)检(伤)字(201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开放性腹外伤并致肠破裂、腹腔积血和系膜挫伤,具有锐器伤特征,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天。
    8、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乙报警。
    9、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高永抓获的情况。
    10、证据照片卡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涉案工具单刃长刀的情况。
    1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涉案单刃长刀系公安机关在大唐酒庄门前地面提取,系陈高永于酒庄内拿出,系酒庄原存放物品。
    12、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同案犯张广衡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23204.42元,该判决已生效。
    13、同案犯张广衡(又名张伟)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21时许,我、陈某乙、陈高永、孙某甲在大唐酒庄二楼喝酒,三个男青年来找陈某乙谈事,谈完要走的时候,孙某甲说一楼玻璃门坏了,我和陈高永跑下楼,我先到门口看玻璃门裂缝了,就拦着三个青年不让走,陈高永过来并和其中一个男青年吵起来,男青年不承认是他们弄坏的,陈高永就上二楼拿了一把东洋刀,吆喝着要砍男青年,男青年顺手拿了一瓶大瓶装的酒,但两人没打起来,我们将他们拉开到了酒庄门口,男青年把酒放下,但在门口两人越吵越厉害并撕扯在一起,陈某乙当时在拉架,男青年骂了陈高永一句,随后陈某乙也上前和男青年撕扯在一起,我就从口袋掏出一把461匕首朝男青年腹部捅了一刀,我拉着陈高永走,陈高永还不愿意走,我告诉陈高永我把人捅了,当时被捅的男青年捂着肚子说被捅了,陈高永就和我朝西跑了。路上陈高永问我什么时候捅的,我说‘我看着咱哥也上了,怕你们吃亏我就捅了’。然后我就回家了,陈高永也走了。
    那把461匕首是我之前在地摊上买的,平常带在身上,后来不知道放哪里去了。在一楼大厅我们将陈高永和男青年拉开后,我问陈某乙一会两人打起来我上不上,陈某乙让我看着办。然后在大门口陈某乙上前拉架我就跟着拉架,陈某乙朝男青年脸上打了一拳我就拿刀捅了一刀。我一直叫陈某乙大哥,他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所以他动手我就动手了。第二天凌晨1时许,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派出所找他了解情况,他随便编了个名字,让我放心,大约一个月后,他打电话说事情已摆平。因为这件事陈某乙觉得欠我一个人情,就跟我说可以先从他那里拿冰毒不付钱,等着卖出去收上来钱再付。
    14、被告人陈高永供述:我哥陈某乙在高新区开大唐酒庄,我在酒庄卖酒。2014年3月一天晚上,我、我哥、张伟、孙某甲在酒庄二楼喝酒吃饭,刘某乙和两个青年来二楼找我哥商量事,谈完事孙某甲送刘某乙他们下楼,一会孙某甲跑上来说一楼玻璃门坏了,我和我哥、张伟、孙某甲就一起来到一楼大厅,我因为门的事和刘某乙吵起来,刘某乙从西边酒架上拿一瓶酒要砸我,后又放下酒瓶要走,我不让他走,我们就骂起来,刘某乙推了我一下,我就上二楼拿一把长刀指着刘某乙,刘某乙举着拳头要揍我,这时我哥上前拉仗,张伟也上前,刘某乙的两个朋友也上前拉仗,我们几个人就围在一起了,然后我举刀要砍刘某乙,被我哥推到一边,没砍到,张伟也跟着我到一边去了,然后张伟就拽着我走,并跟我说别过去了他捅了刘某乙一下,我就把长刀扔地上,和张伟一起朝西走了。路上我问张伟拿什么捅的,他拿出一把折叠刀给我看,我问他捅了什么地方,他用手指了下肚子。张伟说他当时怕我吃亏就捅了刘某乙。后来张伟回家了,我去了隆鑫宾馆住着。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对杨某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陈高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李某乙均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陈高永自愿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高永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高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77.44元/天×7天=542.08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77.44元/天×60天=4646.4元,义齿镶复费用酌定3000元/次×4次=1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7808.48元。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6951元、1950元,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未参与损毁公私财物,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91.54元、护理费77.44元/天×60天=4646.44元,误工费77.44元/天×60天=46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3204.42元。被告人陈高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与同案犯张广衡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高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陈高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7808.48元,被告人陈高永已预交赔偿款5000元,余款12808.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69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950元(被告人陈高永已自愿赔偿并预交赔偿款5000元),余款共计4975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被告人陈高永与同案犯张广衡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3204.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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