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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31)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务农,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卞某,个体。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卞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卞某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任何经营烟草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3日由卞某驾驶舒某的车牌号为鲁Q×××××江准轿车到江苏省宿迁市从一个50多岁的男子手中购买泰山牌(红将军)卷烟900条回临沂销售,在郑城县马头镇大桥南段被临沂市罗庄区烟草专卖局查获,涉案卷烟价值54000元。经查,舒某于2015年1月份从江苏省宿迁市该男子手中购进一批卷烟回临沂销售,存放于苍山县层山镇某村,部分已出售,剩余雄狮(红)295条、红金龙(软红之彩)100条、泰山(红将军)25条被查获,价值9400元,其中50条雄狮(红)由舒某、卞某一起出售给罗庄区褚墩镇某村刘某甲,售价85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舒某、卞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卞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在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许可、无任何经营烟草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销售卷烟。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舒某安排被告人卞某驾驶舒某的车牌号为鲁Q×××××的江淮牌轿车,二人一起到宿迁市从一男子手中购买泰山牌(红将军)卷烟900条回临沂销售,在郯城县马头镇大桥南段被临沂市罗庄区烟草专卖局查获,涉案卷烟价值54000元(每条零售指导价格为60元)。经查,舒某于2015年1月份从宿迁市该男子手中购进一批卷烟回临沂销售,存放于兰陵县层山镇某村,部分卷烟已销售,剩余雄狮牌(红)295条(每条零售指导价格为20元)、红金龙牌(软虹之彩)100条(每条零售指导价格为20元)、泰山牌(红将军)25条被查获,价值9400元,其中50条雄狮(红)由舒某、卞某一起出售给罗庄区褚墩镇某村刘某甲,售价850元。以上涉案卷烟,经检验为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薛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据提取单、抓捕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卞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舒某有坦白、认罪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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