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曾用名井玉宗,务工。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井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厂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2.6mg/100ml。该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井某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无证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南外环南路段时,与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某驾驶的鲁Q×××××号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处理,经检测井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执勤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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