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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2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务农。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务农。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栗林村的家中,两次容留杜某丙、杜某乙、徐某吸食毒品。
    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栗林村的家中两次容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杜某甲、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栗林村的家中,两次容留杜某丙、杜某乙、徐某吸食毒品。
    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栗林村的家中两次容留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黄山派出所组织警力在罗庄区拘留所将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杜某甲、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杜某甲家吸食毒品两次,在徐某家吸食毒品两次,证实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与证人杜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杜某丁的证言证实,与证人杜某丙、杜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
    2、书证
    (1)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实杜某甲、徐某、杜某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2)照片、现场图各二组,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现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黄山派出所组织警力在罗庄区拘留所将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杜某甲、徐某刑事拘留。
    3、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我与徐某、杜某乙、杜某丙在我家的西堂屋里一起吸食毒品,吸食了两次,每次吸食时间在一个半小时左右。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两次在我家吸毒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都有杜某丙,还有谁以及几个人记不清了,我们当时在我家客厅的茶几上围坐一起吸食的,全部过程三、四个小时。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星磊
    审 判 员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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