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务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牌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污水处理厂路段与路边施工的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及工地部分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邱某血液5ml进行检验,检测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牌轿车在临沂市罗庄区南外环路污水处理厂路段与路边施工的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及工地部分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邱某血液5ml进行检验,检测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6.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安侦查人员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邱某未离开现场,能够配合案件侦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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