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
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务农。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务工。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中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丙,务农。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丁,务农。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戊,务农。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戌,务农。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戌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撤回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戌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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