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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0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运输。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磁选车间主任杜加友(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预谋,由杜加友利用其负责筛选钢渣的职务便利,自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私自运输废钢渣50余吨,张某开车将钢渣运出,然后以3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李斌。经物价鉴定,该宗废钢渣纯度95%,价值为750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已返还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陈某、阚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张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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