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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1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人之诉讼代理人舒敬强。特别授权。
    上述二人之诉讼代理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舒某丙,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舒敬强、孙建磊,被告人舒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丙在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舒官庄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舒某甲发生口角,舒某丙用手扇了舒某甲脸部。后舒某甲回家中拿了鱼叉来到舒某丙家门口继续与舒某丙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舒某丙夺下舒某甲手中的鱼叉,并用鱼叉将舒某甲头部、手部打伤。舒某丙继而用脚踢了舒某甲的母亲舒某乙,并用鱼叉打舒某乙腿部。经法医鉴定,舒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舒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以“被告人舒某丙将其二人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舒某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舒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丙在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舒官庄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舒某甲发生口角,舒某丙用手扇了舒某甲脸部。后舒某甲回家中拿了鱼叉来到舒某丙家门口继续与舒某丙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舒某丙夺下舒某甲手中的鱼叉,并用鱼叉将舒某甲头部、手部打伤。舒某丙又用脚踢了舒某甲的母亲舒某乙,并用鱼叉打舒某乙腿部。经法医鉴定,舒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舒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舒某甲、舒某乙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治疗,舒某甲住院5天、花费4827.54元,舒某乙住院1天、花费1203.86元。根据被害人舒某甲的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舒某甲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甲、舒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舒某丁、舒某戊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舒某丙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舒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827.5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病历复印费11元,有住院病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根据相关的证据,依法认定800元;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舒某甲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4032.9元,护理费2016.45元,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203.86元、伙食补助费30元,有住院病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根据相关的证据,依法认定300元;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根据舒某乙的伤情、住院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67.22元,交通费5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1937.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651.08元。
    根据被告人舒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1937.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651.08元,共计13588.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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