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5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面包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外环路口南2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马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抽取邱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5年5月26日,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罗庄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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