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某职工宿舍区2号楼3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韩某停放在楼下的时风牌GD04B枫叶黄蓄电池观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该车电池被钱某变卖后自肥。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钱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某办事处某小区89号楼1单元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尹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知豆XDY-5050XEV纯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该车现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尹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钱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某职工宿舍区2号楼3单元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韩某停放在楼下的时风牌GD04B枫叶黄蓄电池观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该车电池被钱某变卖后自肥。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钱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某办事处某小区89号楼1单元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尹某停放在楼下的银灰色知豆XDY-5050XEV纯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该车现已退还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某经其亲属向被害人韩某赔偿其电动车的电池款2000元,韩某对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钱某的供述、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钱某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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