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1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夫珍、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吕夫珍、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褚墩水务局门口路段时,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对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在医院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褚墩水务局门口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在医院逃逸。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赔偿款总计23万元后对杨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杨某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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