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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0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13)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路口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构成自首,自愿认罪,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临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村路口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害人的亲属就其损失与相关责任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庆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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