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神恩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宝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罗六路路口西200米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梁某相撞,造成梁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20对被害人实施抢救。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10接处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丙然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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