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韩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3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梁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付学金的小卖店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纷争,朱某用马扎将梁某甲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因被害人梁某甲先动手打人,其还手才将被害人打伤。
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06年10月3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法院应终止审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明显过错;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梁庄村付学金的小卖店与被害人梁某甲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用马扎将梁某甲头部打伤,后梁某甲报警,褚墩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2006年10月16日,经郯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梁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菜市批发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乙、张某、傅某、南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过付款凭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案发后被害人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并对梁某甲伤情进行鉴定,伤情构成轻伤,应视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星磊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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