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7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个体。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葛某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葛某的鲁Q×××××小型轿车与同车道前方等红灯的张俊芝驾驶的鲁Q×××××车相撞,事后抽取程某静脉血检测,2014年7月14日检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7月11日主动到罗庄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程某经罗庄交警大队传唤再次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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