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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6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王保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系被害人王保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保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保玲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保玲之长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孙某一,务工。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殷学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二。系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人孙某一之父。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二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5年9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孙某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二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对被告人孙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二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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