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农。2005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已更名为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东风牌淡绿色面包车(悬挂假牌照鲁Q×××××号,真实牌照鲁Q×××××)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西山村,采用撬棍别门的方式进入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银条一块、沂蒙山香烟一盒、洋河白酒两箱。经物价部门鉴定,黄金项链、黄金耳钉及银条总价值8304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人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8304元。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驾驶同一辆东风牌淡绿色面包车(悬挂假牌照鲁Q×××××号)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西山村,欲进入孙某家中盗窃财物,在其使用撬棍别孙某家某时,被村民发现,遂开车逃跑。
被害人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调取监控及对盗窃前科人员对比,最终锁定了嫌疑人朱某,于2015年4月14日9时许在兰陵县卞庄镇代村将朱某抓获,并扣押其盗窃作案时使用的东风牌淡绿色面包车。朱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已更名为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被告人朱某作案时驾驶的东风牌淡绿色面包车系其和栗雯结婚后于2013年8月分期付款购买,平时家庭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被告人朱某指认孙某案现场的照片,涉案东风牌面包车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5)苍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车辆购买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吴继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犯罪预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盗窃未遂,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在家人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认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二起指控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撬别被害人家某时被村民发现而逃跑,属于已着手实施犯罪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不是预备,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东风牌面包车虽系被告人朱某盗窃时使用,但该车系被告人婚后分期付款购买,系其家庭共同财产,并存在抵押情形,不宜作为被告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法应发还给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涉案东风牌面包车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柏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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