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6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冯某租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罗庄村186号楼房,并将其中几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人李某等人使用。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起意盗窃冯某家的财物,遂将冯某房间的南窗户上的纱网撕开,爬窗户进入冯某家屋内,从床上衣服口袋及写字台抽屉里盗窃现金共1180元,后藏匿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垃圾桶里。当晚22时许冯某发现现金被盗后遂报警,民警经过勘查现场,将现场窗台上所留的鞋印与186号院内居住人员逐一落实,发现李某有作案嫌疑,于次日传唤李某,经讯问,李某对其盗窃冯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将赃款1180元起获后退还给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退赃笔录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并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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