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5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5-7)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时,被罗庄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对陈某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时检测,检测数值为143mg/100ml。后经抽取陈某静脉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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