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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8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5-14)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思绪网吧、贝贝网吧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盗窃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欧洲街思绪网吧内,趁阚某熟睡之际,将阚某放在桌上的黑色联想平板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自肥。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2.2014年11月6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贝贝网吧二楼,趁李某乙熟睡之机,将放在桌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自肥。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0元。
    3.2014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贝贝网吧二楼,趁唐某、赵某之机,盗窃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苹果4手机一部、赵某裤兜里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盗窃的手机变卖自肥。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1000元、4900元。
    4.2014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与新华路交汇处贝贝网吧二楼,趁李恩儒熟睡之机,将放在桌上的中兴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阚某、李某乙、唐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故意犯罪前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阚光耀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明轩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唐国宝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赵星皓经济损失4900元,共计退赔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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