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18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66K50号(套用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庄好怡嘉超市附近时,因与对面驶来的出租车躲避不及,撞至聚鑫超市大门,造成超市大门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7.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聚鑫超市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密永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