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18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10-27)
(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66K50号(套用鲁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庄好怡嘉超市附近时,因与对面驶来的出租车躲避不及,撞至聚鑫超市大门,造成超市大门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7.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聚鑫超市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密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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