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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8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陈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某,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戊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系被害人陈某戊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子。
    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务工。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罗庄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诚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白落堡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领军,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尹利波,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353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东,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
    法定代表人江山,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从金、张赛,公司员工。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主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主某、陈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玉焱,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永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宋从金、张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大桥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被害人陈某戊驾驶的鲁×××××号牌拖拉机相撞,杨某驾驶鲁Q×××××号车逃逸。鲁×××××号牌拖拉机侧翻,之后拖拉机又被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冀D×××××(牵引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陈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驾驶冀D×××××(牵引冀D×××××挂)号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主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近亲属证明,尸检报告,殡葬收费单据及死亡证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冷冻费、验尸费、装尸袋单据,交通费单据评估费等。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任玉焱的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方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依据法律赔偿以外,我方愿意超范围赔偿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指控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永亭的意见是,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从杨某供述材料看此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杨某本人说不清,录像资料没有看到杨某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刮撞;杨某本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逃逸。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死亡杨某不管承担什么刑事责任,都愿意积极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汽贸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尹利波的意见是: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承担,张某甲不是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东的意见是: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投保属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肇事车辆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宋从金、张赛的意见是:杨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Q×××××号三轮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大桥路段超车时,与顺行的被害人陈某戊驾驶的鲁×××××号牌拖拉机相撞,杨某驾驶鲁Q×××××号车逃逸。鲁×××××号牌拖拉机侧翻,之后拖拉机又被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冀D×××××(牵引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造成陈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驾驶冀D×××××(牵引冀D×××××挂)号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4日14时,广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牵引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码LRDS6PE×××××,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鲁Q×××××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害人陈某戊系郯城县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戊(1962年11月17日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489.33元(54.37元×3人×3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135元,评估费240元,验尸费1000元,陈某甲赡养费13270元(39810元/3人),张某乙赡养费13270元(39810元/3人),共计人民币299774.33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70000元(不含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张某甲、河北诚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90000元(不含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某、张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照片、抓获证明、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万某、陈某丁、柳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等附卷佐证。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为299774.33元,因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及河北诚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89)。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号:93×××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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