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平刑初字第332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平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庆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巩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城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都大道与蒙阳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
    被告人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信息、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巩某如实供述其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巩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时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文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