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8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平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丰阳镇峨庄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乙撞伤,后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并已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张某甲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李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时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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