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34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平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庆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邑县城机电公司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9mg/100m1。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免予处罚。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作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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