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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平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16时33分,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邑县327国道与平滕路交汇处北石崮庄路口时,被平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田德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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