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平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摩托三轮车,沿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三轮车逃离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县大队认定,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因损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调解笔录、收到条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德运
审 判 员 刘作元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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