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2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山东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任山东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盛幸福里小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14年8月,山东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龙盛幸福里小区安装架子的工程承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乙又将此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雇佣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5月30日9时许,因被告人杜某、王某甲在工地施工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王某丁在幸福小区49号楼十楼拆除防护网时,不慎跌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山东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万元。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所挂靠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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