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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4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公某,农民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公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西九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公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文书、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公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公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公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云卫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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