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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4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景慧,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景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双岭路交汇西20米路南,采用捂嘴、按倒等暴力手段,劫取郑某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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