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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50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5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思威牌”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祝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路交汇路口南150米处,将行人文某升撞倒,致文某升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8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方赔偿了损失,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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