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34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个体工商户。1996年7月30日犯盗窃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2月6日因患××不宜收监执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村北,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村民李某前家中,窃取李某前停放在过道内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前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决定监外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车辆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侯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余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4日已羁押5天,原已执行二年三个月,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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