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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7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打工。2015年6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洞门村其经营的板厂内,因与前来要帐的徐某师、高某、魏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将高某、魏某捅伤,致高某左上肢穿透创、左前臂屈肌群部分断裂、左正中神经部分挫伤、左肱动脉及静脉断裂;致魏某背部部分肌肉断裂、左侧液气胸。后经法医鉴定,高某、魏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高某、魏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5万元、3万元;被害人高某、魏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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