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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12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刘鑫、被告人池某及其辩护人李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池某、戴某与陈显想(另案处理)组成三户联保,从中国平安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贷款960万元,其中被告人池某贷款300万元、被告人戴某贷款200万元、陈显想贷款460万元。被告人池某、戴某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交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分别骗取该行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池某、戴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池某、戴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戴某系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建议本案中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当从贷款金额20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20万元,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并给予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应当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池某的涉案金额应当从30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30万元;被告人池某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应当在三年以下,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池某、戴某与陈显想(另案处理)组成三户联保,从平安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贷款960万元,其中被告人池某贷款300万元、被告人戴某贷款200万元、陈显想贷款400万元。被告人池某、戴某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平安银行提交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分别骗取该行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池某、戴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
    另查明,涉案贷款中,被告人池某、戴某分别向银行交纳了30万元和2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池某的贷款付息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戴某的贷款付息至2014年6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控告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戴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戴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某、戴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戴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可抵偿部分贷款,故对二被告人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池某及其同案均共同谋划、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骗取贷款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都积极作为,均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金额应扣除所缴纳保证金及应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池某、戴某退赔平安银行某某分行的贷款损失五百万元(被告人池某、戴某已交纳的保证金五十万元可相应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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