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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75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7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学生。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临沂技师学院宿舍内,因与同学张某乙关于是否关闭宿舍窗户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木棍将张某乙头部打伤,致张某乙脑挫裂伤(无神经系统体征)、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其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被害人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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