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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62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62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前相庄村556号。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外环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相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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