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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90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9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工。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天顺停车场内,驾驶车牌号为鲁Q×××××号的解放牌红色挂车进行调车时,将郭景祥撞倒并碾压,致使郭景祥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雇主朱某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方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相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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