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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01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0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229线交汇东100米时,将已躺在路上的刘某碾压,致刘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驾驶员被告人孙某及该肇事车辆车主陈兆余共同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坦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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