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288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临兰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济宁交运集团职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HF11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宏大路交汇处西150米路段时,与对面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某颅脑损伤合并性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并于2015年6月1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龚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龚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应系自首,且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所在单位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邹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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