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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50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7)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居民。
    被告人邰某,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邰某用手机与刘某聊微信时,因言语不和发生辱骂并相约见面。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邰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北段华美达酒店门前见到刘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邰某持刀砍向刘某的腿部、头部,致刘某的左大腿创口。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邰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受伤后其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与被告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邰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15万元,其具体赔偿要求为:医疗费13258元;误工费85000元(每月工资7000元,误工时间为五个月);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17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赔偿金8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刘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被告人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邰某用手机与刘某聊微信时,因言语不和发生辱骂并相约见面。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邰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王庄路北段华美达酒店门前见到刘某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邰某持刀砍向刘某的腿部、头部,致刘某的左大腿创口。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3258.9元,住院期间,被告人邰某已向被害人方给付损失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又自愿代被告人给付刘某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与其具体的赔偿要求计算金额存在矛盾,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于其具体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总体诉讼请求金额内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必要性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100元,其要求误工费按照五个月计算,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其他证据支持,据以计算的天数过多,本院对此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综合被告人已赔偿的金额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金额21235元(医疗费13258元、误工费3967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人方实际已自愿赔偿的金额高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此系被告人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邰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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