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90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芹元),无业。2015年3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晓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崔晓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石某接到王某让其帮助联系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于次日上午在临沂市兰山区三合屯小区王某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管某二人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当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该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晶状体颗粒物2包,重1.58克。经鉴定,晶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并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委托代购,且数量较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石某接到王某让其帮助联系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于次日上午在临沂市兰山区三合屯小区王某的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管某二人甲基苯丙胺一包,约0.3克。当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该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晶状体颗粒物2包,重1.58克。经鉴定,晶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临)公(刑)鉴(毒)字(2015)21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4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刑科所理化室对石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所送检的晶体状颗粒物2包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对管某、王某进行尿检分子免疫试验,检测出管某、王某呈阳性,证实其吸食毒品。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三合屯小区王某租房抓获现场照片。
4、收缴毒品回执证实:2015年4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公安分局上缴的石某非法持有毒品2包共计1.58克。
5、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3月30日下午4点多钟在王某租的位于金一路和临西三路交汇的西南角三合屯小区一幢房子里吸毒的被逮捕的。当时还有王某的一个朋友叫石某的也在,石某没吸,在石某包里被翻出来有两小包冰毒。
3月30号的前一天我让王某问石某能不能再联系点货,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和王某在租房里的时候,石某就来了,当时带了200块钱的冰毒,因为29号那天就给石某说好了要200块钱的,我们从石某那里拿到货后就给了他200元,是我和王某一人付了100块钱,我们接着就吸了,当时石某也要吸的,还没来得及吸就被你们抓了。至于石某从哪里拿的冰毒卖给我们的,我不清楚,石某一共给我们两回。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第一回吸毒,是从一个电话号码后三位是“313”的那里朋友买的。第二回就是我和管某被抓的前一天(29号)管某就问我还能再联系点冰毒吗,我问了石某,30号那天石某去我租住的地方,管某给石某说要200块钱的冰毒,石某来了之后就拿出一包冰毒给我们,我们就把200块钱给石某了,每人100元,我们接着就吸了,石某也想吸的,还没来得及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石某从哪里拿的冰毒给我们的,我不清楚。
7、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我是因为非法持有毒品两小包被行政拘留了,我还向王某和王某郯城的那个朋友卖过三回毒品。我不清楚王某郯城的那个朋友叫什么。第二次是3月30日逮我那天,当时是头一天(3月29日)王某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当时没有,到了第二天(3月30日)我把冰毒拿到王某租房的。我是在”313”叫“爽”的一个男的那里买的,一共是买了800元钱的,共3小包,我留了两包,拿出一包给王某她们吸食了,我要准备吸食的,还没来得及吸食就被抓获了。我是2011年开始就找“313”买冰毒,买过很多次但是记不清了,我买冰毒一般都是自己吸食,我就给王某她们拿过这两回。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0日19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金雀山派出所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中侦获的线索,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三合屯小区某栋楼西2单元201室内将非法持有毒品的石某抓获,后经工作发现石某涉嫌贩卖毒品,经讯问石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办案说明证实:经案件主办人员袁鹏对被告人石某的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委托代购,且数量较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管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提前一天让石某联系冰毒,石某于次日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管某,并从其身上当场查扣2包冰毒,被告人的行为系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石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1日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