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404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农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农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农民工。2015年2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董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房村为被告人贾某甲建房。为加快施工进度,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共谋后,在明知驾驶、操作吊车需要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贾某乙的吊车到工地施工作业。被告人贾某乙遂指使无吊车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被告人于某在工地操作吊车。因被告人于某在操作时未确保安全,吊车吊斗在上升的过程中碰到工人姜良振的身体,致使姜良振从施工楼房二楼楼顶坠落至地面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于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伤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其他书证、证人姜某、史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董某、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均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相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善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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