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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84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38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伏某向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9,信用额度为5万元。后被告人伏某用该卡取款经营自己的生意。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伏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6473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致使该银行本息共计78040.93元无法收回。案发后,被告人伏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银行的损失,并取得了该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账户明细;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伏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其家属已代其赔偿银行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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