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74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钢城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莱芜市润辰工贸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荣广、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中午,和法华电话联系娄某甲商谈工程事宜,娄某甲告知其与被告人高某在新兴大厦喝酒,双方约定在南湖见面,和法华遂乘坐尚某的车前往南湖寻找娄某甲。下午15时许,双方在南湖见面后,和法华、娄某甲决定去莱钢看工程,两人遂共同乘坐被告人高某的车辆出发,尚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高某驾车由南湖行至莱钢医院西门附近时,因“和法华是否骂娄某甲”与和法华产生误会,两人进而发生争执被娄某甲拉开,后高某同娄某甲离开。其后,和法华电话问娄某甲争执原因,被告人高某抢过娄某甲手机与和法华通话,二人电话约好在莱钢医院门口见面。被告人高某遂即电话联系他人,谎称自己被打,纠集他人欲对和法华实施殴打,到达莱钢医院门口后,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和法华头部、胸部,后用车将和法华拉走,和法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耳后皮下出血,经鉴定,和法华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和法华的陈述,证人娄某甲、娄某乙、尚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中午,和法华电话联系娄某甲商谈工程事宜,娄某甲告知其与被告人高某在新兴大厦喝酒,双方约定在南湖见面,和法华遂乘坐尚某的车前往南湖寻找娄某甲。下午15时许,双方在南湖见面后,和法华、娄某甲决定去莱钢看工程,两人遂共同乘坐被告人高某的车辆出发,尚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高某驾车由南湖行至莱钢医院西门附近时,因“和法华是否骂娄某甲”与和法华产生误会,两人进而发生争执被娄某甲拉开,后高某同娄某甲离开。其后,和法华电话问娄某甲争执原因,被告人高某抢过娄某甲手机与和法华通话,二人电话约好在莱钢医院门口见面。被告人高某遂即电话联系他人,谎称自己被打,纠集他人欲对和法华实施殴打,到达莱钢医院门口后,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共同殴打和法华头部、胸部,后用车将和法华拉走,和法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耳后皮下出血,经鉴定,和法华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和法华经济损失5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和法华的陈述,证实我在莱钢医院门口被四人打晕,醒来在桑塔纳车上没有见到高某,在车上遭到殴打(坐在后排的男青年打了我头一拳,前排的那人也打我,我打开车门从车上滚了下来,一个留鸡冠头的胖子把我踹倒了,然后一下子跳到我肚子上,然后他们就跑了。是高某电话纠集他人对我实施了殴打,后来娄某甲、娄某乙、刘某甲、尚某找到我并送往莱钢医院。后来高某的家人赔偿我53000元,我对高某表示谅解。
2、证人娄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误以为和法华骂我,两人互相掐住了脖子后被我拉开,随后我和高某离开。和法华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高某叫回去,高某抢过我的手机同和法华通话并约好在莱钢医院门口见面,在去的路上高某曾电话联系他人,在案发现场,高某打了电话说:哥我在莱钢医院门口被人揍了一顿,你快点来。过了二十多分钟,来了一辆红色桑塔纳,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较胖的就要踢我,高某说“不是他”并指着和法华说“是他”,然后那三个人就上去开始打和法华了,其中那个胖子一脚就把和法华踹到地上,另外两个人上去打了和法华两下,高某和那个胖子踹躺在地上的和法华的胸部和腹部。打了几分钟,高某和另外三个人就让和法华上车然后一块走了。
同时看到高某跟三名男子在殴打和法华后,一块将和法华带上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后来我和尚某等人共同寻找和法华的过程中,我电话询问高某和法华下落,高某说在张庄集头,我们在张庄集头找到和法华并将其送往莱钢医院。
辨认笔录,证实娄某甲辨认出高坤(高某)系纠集三名男青年将和法华打伤的人。
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将和法华送到南湖去找娄某甲,当时娄某甲和高某已经在南湖,后自己离开。过了十来分钟,和法华打电话说他跟娄某甲的同学在莱钢医院门口打仗了,我正好在莱钢医院西边的一个银行门口,和法华找到我就说:“那个跟他打架的孩子找人来跟我打仗”,当时我看到和法华嘴角有血,我就劝他算了。后来因为路边小贩要我更换车位,我将车开走回来后看到和法华已被人打晕,有三个男子架着他上了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其中一个170左右的男子还往西追了娄某甲两步,娄某甲往西跑了,当时高某上没上车我没注意。
同时证实我和娄某甲寻找和法华时,娄某甲不停的打电话找和法华的下落,后来我们又接上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跟我们一块找,那男的上车就问娄某甲谁把和法华拉走的,娄某甲说是高坤(高某)。因为我们没有找到,娄某甲电话询问高某,高某说把和法华放在620集西头了,我们到了那里就发现和法华站在路边,头上有疙瘩,一个耳朵也肿了,并且说胸口疼,我们把和法华送去了医院。
4、证人娄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同刘某甲、尚某、娄某甲寻找和法华的过程中,娄某甲给高某打电话问把和法华放到什么地方了,听到高某在电话里说:在620集头上。我们在那里找到了和法华并把他送到了莱钢医院。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四点,我和娄某乙在一起,和法华的老师给我打电话说和法华跟人打仗了,我们就一块去找在张庄集附近找到了和法华,和法华说很难受,我们就把他送到莱钢医院了。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参与了高某家人及和法华调解的过程,高某的家人赔偿和法华53000元。
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我开车去大型送娄某甲,快到莱钢医院门口时,听到车后排的和法华和娄某甲骂骂咧咧的,我让他下车,但他没有。我将车停在莱钢医院西门的位置,下车打开副驾驶一侧的后门,将车门拉开,拉住和法华的衣服,和法华不下车,还掐着我的脖子,我用拳打和法华,用脚踢他,打到什么部位我不知道。我的脸被他用手挖破了,娄某甲把我们拉开,和法华离开。之后我和娄某甲到西冶附近后,和法华给娄某甲打电话,我拿过电话与和法华骂起来,他说在莱钢医院西边等我,我又开车回去与和法华打起来,他也喝酒了,站不住了,我用拳打,用脚踢,把他打倒后我就回家了。案发后我父母替我赔偿了和法华。
当庭供述:我开车返回见和法华的路上给一个绰号叫“亮子”的朋友打电话(真名我不知道,大约30岁,身材较胖,身高大约178CM),我说我和别人打架了,让他赶紧去莱钢医院西门口。我先到的莱钢医院,主要是我动手与被害人厮打,当时我是醉酒状态,不知道去了几个人,后来在公安机关才知道可能去了三个人,反正不是“亮子”一个人。他们去的时候我已经和被害人打起来了,打架的细节我记不住了。打完之后我开车走了,“亮子”他们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被害人倒地不起了。
8、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和法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耳后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10、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和法华经济损失53000元,和法华表示谅解被告人。
本案综合证据:
1、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核实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的三名陌生男子身份,该局未能掌握真实身份。
2、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和法华报案及本案的立案情况。
5、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未调取到被告人高某在案发时段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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