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66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钢城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中共党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徐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3月25日从中国银行莱芜东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1)。使用过程中,将信用额度调整至10万元。2013年2月19日起,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4年4月22日,透支未还金额达100995.7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朱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1000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21日将剩余欠款本息全部结清。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信用卡申请资料、消费记录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卢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可以将被告人还款的4000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为96995.70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银行持续催收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还有两次还款计4000元,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时应予扣除,应为96995.70元;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已经对银行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银行也有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2年3月25日从中国银行莱芜东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1)。使用过程中,将信用额度调整至10万元。2013年2月19日起,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14年4月22日,透支未还金额达100995.7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朱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1000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21日将剩余欠款本息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父亲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急需用钱,我联系战友吴某从其朋友那里借款10万元,到期后父亲没钱还,吴某因担保导致工资被扣,2012年3月根据吴某安排到中国银行莱芜东区支行办理信用卡。2013年2月份吴某让我回到钢城,吴某从一家卖电脑商店出来后给了我一张银行卡(卡号62×××31),并说刚透支了4万多元,让我负责还款,算是还扣他的工资款,之后一直用这张卡透支消费。吴某透支的4万多元自己是让别人帮忙把透支的还上,之后再刷卡透支还给别人,后来我将透支额度提高至10万元,直到2014年4月份透支了接近10万元钱还不上了,额度达到上限,我没再透支。经辨认银行出具的14笔透支说明都是我消费透支的,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我打电话(2014年银行人员给我打过156××××8823号码催收)催收,也打过父亲手机187××××5147让我接电话进行催收,还有一次书面催收,我签按手印。2014年11月我还了1000元,2015年4月份还了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给朱某甲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个月之后将信用卡邮寄给了朱某甲,卡号是62×××31,审批透支额度为5万元,之后朱某甲一直使用并通过客服电话将透支额度提高至10万元,截至2014年4月22日透支本金100995.70元,超过还款日之后我们联系朱某甲的183××××1805进行催收,但一直打不通,2014年6月23日李金胜打通了朱某甲新手机号156××××8823,朱某甲称忘记还款了,近期还一部分。2014年7月20日,我们在莱芜市行政服务中心找到朱某甲,催他还款,并让其在最后催缴还款通知书上签名。2014年11月5日朱某甲还款1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期间通过高柏公司联系随手,但一直未联系上,2015年4月份我们通过朱某甲父亲联系了朱某甲,朱某甲说没钱还,经多次催收,朱某甲透支本金99995.7元未还。
2、证人亓某(中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到钢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给朱某甲办理的信用卡手续,一个月后寄送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后来提高10万元,截至2014年4月22日朱某甲信用可透支10万元未还,之后联系催收,预留电话一直打不通,经济和信息化局说朱某甲已经不上班了,之后一直催收,朱某甲称等等就还,但是一直拖着不还。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公司经营不善,急需用钱,向朱振强借款10万元,朱某甲找战友吴某和王某担保,2011年底又在吴某和王某担保下从吴某朋友那里借9万元还朱振强借款,后来吴某朋友起诉,将吴某和王某工资账户查封。2012年开始朱某甲一直在济南打工,收入不高,有时向家里要钱。2011年下半年经营公司资金链断裂,2012年底将位于莱城区鹏泉东大街9号院2号楼3单元402室房子顶账,全家到济南打工,收入很低。中行的人曾多次打自己电话187××××5147,让朱某甲还款,有时朱某甲也接电话,具体时间忘记了,朱某甲没有在钢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过。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乙借款的过程同朱某乙的证言。钱是借的李杨的,李杨起诉之后将自己和王某工资查封了。2012年3月份中国银行莱芜东区支行的亓某到我上班的钢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办理信用卡,就让朱某甲顶着单位名义办理一个信用卡,再想办法将钱还给我,朱某甲也同意,并填写申请表,提供身份证。之后给朱某甲提供了证明,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自己拿着,透支消费了部分钱接着还上了。2013年2月份联系到朱某甲,让他还钱,他说没钱,就领着他到莱芜市安顺恒瑞科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了4万多元算作他还的借款,让他想办法还款,接着把卡给他了。2013年2月18日的40068元及之前的消费都是自己透支的,滞后的都与我无关。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三)书证
1、中国银行莱芜钢城支行出具的委托书、说明及朱某甲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资料、消费明细,证实朱某甲办理信用卡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信用额度5万元,后来通过客服中心提高额度至10万元,联系方式183××××1805。交易明细中显示多次消费和还款,截至2014年4月21日欠本金100995.70元。
2、银行催收记录,证实2014年6月23日电话催收,本人接听(156××××8823),催款人为李金胜。2014年7月20日还款通知书,朱某甲签字。
3、中行提供的朱某甲还款明细,证实2015年5月21日将本息结清。
4、吴某提供的判决书及借据等,印证其证言中关于为朱某甲父亲担保借款被起诉的事实。
(四)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
2、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5月11日将朱某甲抓获。
3、中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2015年5月21日将所欠银行本息全部结清,银行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提交证据:
中行工作人员卢某出具的证明和短信截图,证实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银行持续对被告人进行短信电话催收,其中2014年8月11日朱某甲回复先还一部分再找人凑,2015年4月17日朱某甲之父接通电话答应先还一部分。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偿还所欠银行本息,取得银行谅解,并积极预交大部分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银行也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银行发卡是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亲自填写的申请材料予以发放,程序合规,银行不存在滥发信用卡的过错问题,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都 娟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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