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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钢城刑重字第1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钢城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莱钢银山型钢炼铁厂职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钢城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莱中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S×××××号别克轿车上班,其自东向西驾车经过莱钢银山型钢厂区,行至银山型钢炼铁厂受卸二车间东南侧路口时(该路段设有注意危险交通标示),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在未确定该路口南北两侧是否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同被害人薛某乙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薛某乙头部撞于别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上角处,致颅脑严重损伤。2014年5月29日,薛某乙伤情经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5日死亡,经鉴定,薛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罪名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肇事地点属于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被告人蒋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认定为交通肇事,但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鲁S×××××号别克轿车上班,其自东向西驾车经过莱钢银山型钢厂区,行至银山型钢炼铁厂受卸二车间东南路侧路口时,因疏忽大意,未仔细观察,在未确定该路口南北两侧是否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同被害人薛某乙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薛某乙头部撞于别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上角处,致颅脑严重损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薛某乙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投案自首。2014年5月29日,薛某乙伤情经鉴定评定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5日被害人薛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薛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薛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被害人薛某乙的全部医疗费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1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案发地点系莱钢集团公司管辖范围内自建自管的厂区道路,莱钢集团公司文件规定对厂区进行封闭管理,进入莱钢厂区内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厂区通行证,签订交通安全协议。案发路段两面有三四米高的绿色植物和大量的管道、传送带,并有路牌提示进入型钢炼铁减速慢行等标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8时许,驾驶鲁S×××××号黑色别克轿车去莱钢型钢炼铁厂电修车间矿槽班上班,行驶至型钢炼铁厂受卸二车间东南侧路口上坡行驶时,突然看到一辆二轮电动车从南向北行驶,我接着踩刹车紧急制动,看到一个人头部碰到我车前挡风玻璃左上角处,我意识到发生碰撞,下车后看到一个穿着蓝色工作服的女的左侧着地,头朝南稍微有点偏西、面朝西脚朝北躺着,打开驾驶车门能碰到她的脚,她躺位置正东边一两米处有一辆二轮电动车,看到她浑身抽搐、口吐白沫、鼻孔流血。我用自己手机拨打120没打通,打110咨询莱钢医院电话是682×××0后拨打仍没打通,旁边有人说赶紧送伤者去医院,我和周围两三个人把伤者抬到我车后座,自己开车将伤者送去了医院,并叫叔叔蒋光新和母亲刁玉爱到医院帮忙,8时40分左右,拨打110报案和保险公司电话。9点左右,警方和保险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开到现场,我开到事发现场后配合警方调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早上7时许女儿薛某乙骑“雅迪”电动车去上班。9时许,对象刘振红打电话说女儿薛某乙被蒋某撞倒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女儿薛某乙病情很重在抢救,下午从手术室出来一直未清醒,也没有呼吸直接就转到重症监护室。
    2、证人高某(莱钢泰东公司资源利用分公司新区原料车间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薛某乙是新区原料车间开行车的,5月28日早上开班会后薛某乙请假去量衣服,量衣服地点在泰东资源利用分公司安全科,在银山型钢北门西侧位置。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8时许,下班开车带着对象徐某从大型鲁碧办公楼西侧路口南面向北行驶时,发现路口中间一辆黑色轿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轿车车头朝西在路中间停着,一个女青年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下趴在地上,整体位置在轿车驾驶门南侧,脚距离轿车驾驶门约有一米远,电动车在人的西南侧。对象说轿车车主是蒋某,我停下车后,看到女青年闭着眼,呼吸很快,攥着拳,嘴里向外淌着血,一会嘴里向外吐白沫并浑身抽搐。我们在场围观的人帮忙拨打了120,等车时女青年情况越发不好,旁边人说赶紧送120,四个人把她抬到黑色轿车后座送往医院。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8时许,对象张某下班开车带着我从大型鲁碧办公楼西侧路口南面向北行驶时,穿过大型一个桥洞,发现该路口中间发生车祸,有人在围观,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轿车车头朝西在路中间停着,一个女青年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下躺在地上抽搐,整体位置在轿车驾驶门南侧。
    (三)其他证据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薛某乙2014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6月5日死亡,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厂区交通纠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纠纷发生道路为没有道路中心线的混合道路,现场为变动现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驾驶资格。
    4、电话话单信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情况。
    5、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外被告人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蒋某法律责任,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受立案情况。
    7、莱钢集团公司保卫部、公益事业部、物流中心、办公室联合下发《银山厂区人员、车辆出入管理规定》、莱钢集团公司环境建设委员会下发的《莱钢厂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莱芜市公安局对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办理情况的回复,证实莱钢集团公司有明确部门分工对包括事发地点在内的银山厂内实行封闭管理,该厂区道路系莱钢集团围绕公司生产自建自管并受益使用的厂矿生产区专用道路,其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也并非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莱钢厂区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只对今后发生在莱钢三区以外道路发生的事故及时出警。车辆在莱钢厂区内行驶时的注意义务要远远高于在道交法规定的道路上的注意义务。
    8、莱芜市钢城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莱钢厂区内道路不属于钢城区县、乡、村道路,不归交通局管理。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照片八张,系辩护人及同所律师拍摄自莱钢银山型钢厂区,证实案发现场道路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因系个案判决,对本案没有指导效力;当庭提交的最高法院刑事审判两份指导性案例,与本案莱钢三区内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是不同事实,不具有参考性;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一份,提出本案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不明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本案发生,其主观上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被害人是否具有过失或过错,在排除被害人具有自伤可能的前提下,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厂区道路上驾车时,由于疏忽大意,确保安全不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辩护人提出的肇事地点属于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在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判决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莱钢集团的管理规定来看,莱钢集团公司环境建设委员会下发的《莱钢厂区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和保卫部、公益事业部、物流中心、办公室联合下发的《银山厂区人员、车辆出入管理规定》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莱钢厂区道路系莱钢集团为了公司生产自建自管并受益使用的厂矿生产区专用道路,莱钢集团公司内部有明确部门分工对包括事发地点在内的银山厂内实行封闭管理,其中特别明令禁止出租车出入;从案发现场情况来看,侦查机关和辩护人拍摄的案发路段现场照片显示案发路段两面有三四米高的绿色植物、大量的管道、传送带和厂房,并有路牌提示进入型钢炼铁减速慢行等标语,不符合道交法规定的公共道路标准;且经现场勘查,案发地点所在厂区有围墙,在进出口均设有门岗和保卫人员对过往车辆进行监管,确属封闭管理。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案发地点在封闭厂区内,大门设有门卫和卡点拦截,社会车辆不能随意进入,虽然存在办理厂区通行证,签订交通安全协议就可通行的情况,但从通行证的分类和莱钢相关文件规定来看,车辆允许进入的条件均是建立在与莱钢生产有关的基础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莱钢厂区内路段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公共安全领域。即使在莱钢厂区道路实际管理中存在个别社会车辆可以出入自如的情况,但在莱钢集团对厂区道路管理有明确文件规定,并专门设有卡口和门卫进行监管的前提下,存在上述例外也只是因为相关部门在实际管理中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所致,并不能因此改变案发路段的性质。同时,莱芜市公安局对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办理情况的回复中明确表明莱芜市交警二大队只是对发生在莱钢三区以外道路的事故及时出警,莱芜市钢城区交通运输局也出具证明证实案发路段不属于交通局管理范围。据此,在交通局不管理,交警队不出警,莱钢集团又明文规定是由其自建自管,实行封闭管理的情况下,案发路段系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厂矿生产区专用道路,不属于《道交法》第119条规定的道路范畴。在该路段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虽对自己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同时考虑到案发道路两侧有大量植物和管道遮挡视线,影响着被告人对路面行驶情况的观察和判断,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积极超额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美荣
    审 判 员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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